咨询电话:
第37540680号“Heatcre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1-25 16:08 阅读()
申请人:常州恒创热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0680号“Heatcre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4173号“HEATCRE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译为“热创造”、“热创新”等并非是“热处理”的含义,并未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理应获得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蒸汽、烹饪、制冷、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途的设备和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eatcreate”与引证商标“HEATCRET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eat”可译为热、变热等,“create”可译为创造、产生等,其整体可译为“产生热”或“制造热”等含义,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或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下一篇:没有了
搜索
TAG
知府研究院
-
一个审核了20年的商标 12-02
-
“十四五”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 11-18
-
“特朗普一拜登”“川普火锅”“懂王” 10-21
-
擅用明星形象推广游戏,张家辉发布维权 10-13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 09-08
-
国家网信办开展移动应用程序信息内容乱 09-07
-
“威视”同名引纠纷 04-08
-
做好注册商标申请服务,战“疫”复工我 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