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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58160号“九龙金店 JLJ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
发布于 2021-01-26 09:17 阅读()
申请人:赵春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58160号“九龙金店 JLJ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157号“九龙JIU LONG及图”商标、第5588694号“九龍實業JIULONGSHIYE及图”商标、第10075364号“九龙便利 J.mart及图”商标、第15683449号“九龍表行 KOWLOON WATCH CO. 1952及图”商标、第42306012号“九龙城投JIULONGCHENGTOU及图”商标、第41581380号“九龍堂”商标、第40502403号“九龙金融中心”商标、第3083516号“玖龙及图”商标、第8636189号“九龙斋及图”商标、第7924083号“九龙行”商标、第42821721号“龍九”商标、第12702652号“重慶金店 九龙坡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二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九龙”,且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九龙金店”与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汉字“玖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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